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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经朋友介绍与睢宁县睢城镇居民朱某相识,后得知朱某想将孩子送至睢宁县实验小学读书,遂产生诈骗朱某钱财的想法,被告人张某甲便向朱某吹嘘自己胞姐张某乙在该校任教,每年有一个学区外孩子入学名额,需要12000元费用。2015年3月20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朱某信任,通过其朋友宋某找到陈某,让陈某冒充实验小学招生办工作人员与朱某见面,并口头承诺能够帮助办理入学。后朱某信以为真,被告人张某甲乘机向朱某索要12000元,朱某于3月22日付给被告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6000元,并约定孩子入学后再支付余下6000元钱。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让朱某再支付3000元钱,引起朱某警觉,后被朱某识破并报案。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6000元已经退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参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