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被告王希峰、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王希峰,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秀明,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峰,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辉,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饶静文,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希峰、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徐秀明,被告永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辉、饶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希峰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按约定借给被告王希峰800000元,用于被告王希峰购买西安市莲湖区丈八北路旭景碧泽园4幢1单元10604室房屋。被告永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希峰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借款的履行。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希峰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不予还款。截止2015年8月22日,被告王希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4679.92元、利息20914.87元、罚息91.52元、复利341.80元,以上合计816028.11元未偿还。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希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王希峰向原告清偿截止2015年8月22日借款本金794679.92元、利息20914.87元、罚息91.52元、复利341.80元,以上合计816028.11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8月22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3、依法以西安市莲湖区丈八北路旭景碧泽园4幢1单元10604室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依法判令被告永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希峰未答辩。被告永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被告王希峰下欠款项无异议。由于被告王希峰所购买的房屋已经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根据原告与永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他项权利证办理后被告永诚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永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永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永诚公司对因购置二手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014年10月17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希峰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希峰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莲湖区丈八北路旭景碧泽园4幢1单元10604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39年10月17日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5525.52元。违约责任为: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该债权属于原告与永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希峰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希峰购买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丈八北路旭景碧泽园4幢1单元10604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房产已于2015年10月22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希峰发放借款800000元。自2015年4月后,被告王希峰再未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8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794679.92元、利息20914.87元、罚息91.52元、复利341.80元,以上合计816028.11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希峰、永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王希峰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希峰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该贷款已经到期,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王希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希峰偿还借款本金794679.92元、利息20914.87元、罚息91.52元、复利341.80元,以上合计816028.11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8月22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希峰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原告要求被告王希峰以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永诚公司辩称,根据永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到他项权利证办理为止,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已经办理,永诚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要求永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希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希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王希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794679.92元、利息20914.87元、罚息91.52元、复利341.80元,以上合计816028.11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王希峰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王希峰抵押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丈八北路旭景碧泽园4幢1单元10604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要求被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希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960元,由被告王希峰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王希峰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