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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锡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锡超,于卫绪,王春山,李永凯,白玉冰,李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71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杰,男,生于1977年10月31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王锡超,男,生于1983年7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于卫绪,男,生于1975年5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春山,男,生于1973年1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永凯,男,生于1988年9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白玉冰,男,生于1978年5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峰,男,生于1975年11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王锡超、于卫绪、王春山、李永凯、白玉冰、李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会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锡超、于卫绪、王春山、李永凯、白玉冰、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王锡超由被告于卫绪、王春山、李永凯、白玉冰、李峰担保从我社借款两笔共计1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以及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锡超未主动偿还借款,担保人于卫绪、王春山、李永凯、白玉冰、李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王锡超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于卫绪、王春山、李永凯、白玉冰、李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锡超、于卫绪、王春山、李永凯、白玉冰、李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王锡超、于卫绪、王春山、李永凯、白玉冰、李峰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锡超向章丘农信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卫绪、王春山、李永凯、白玉冰、李峰自愿为王锡超与章丘农信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5日分两次向被告王锡超发放贷款共计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两笔借款到期后,王锡超未主动偿还借款,于卫绪、王春山、李永凯、白玉冰、李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4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锡超偿还借款15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于卫绪、王春山、李永凯、白玉冰、李峰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王锡超、于卫绪、王春山、李永凯、白玉冰、李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锡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于卫绪、王春山、李永凯、白玉冰、李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王锡超偿还借款15万元本息,要求被告于卫绪、王春山、李永凯、白玉冰、李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锡超、于卫绪、王春山、李永凯、白玉冰、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锡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王锡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分别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以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于卫绪、王春山、李永凯、白玉冰、李峰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卫绪、王春山、李永凯、白玉冰、李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锡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克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