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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梅英与张志平、张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英,张志平,张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564号(2015)乐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周梅英(反诉被告),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善刚,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平(反诉原告),农民。被告张翠,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宗新,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原告周梅英(反诉被告)诉被告张志平(反诉原告)、被告张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勇、人民陪审员覃敏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郁晰担任记录。原告周梅英(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刚与被告张志平(反诉原告)、被告张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梅英(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屯人,被告经常独站公共浇灌农田的用水,其行为遭到原告的阻止,曾多次扬言要找机会伤害原告。在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看见原告在公共堰沟开水浇灌农田,被告马上跑来阻止并无理取闹,被告张翠也从家中跑来对原告辱骂。两被告趁原告不备之时同时对原告进行殴打,把原告打出血,面目全非,原告只好往家跑。原告家人当天把原告送至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33.1元。两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俩被告承担连带赔偿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医疗费5733.1元,误工费1195元(包括护理人员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情照片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928.1元。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翠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我与祖父张志平把她打得面目全非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得打原告。第二、我得骂过原告事实,因为周梅英当天与我祖父张志平在争吵中,是周梅英先用镐锄打我祖父,我就跑去拉扶祖父,后原告又用锄把柄打我三棒就跑回家了。第三,原告的伤应是自伤。因为当时村干部、派出所去调解时她身上并不有伤痕和血迹。在原告不想承担责任时才打开头皮旧伤说是被被告祖父打的,因此不排除是自伤行为。综上,被告及被告张志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原告打伤张志平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志平(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周梅英陈述纠纷经过不是事实,原告已是71岁老人,一直和善乡邻,从无独占公共浇灌农田的用水。在2015年6月10日下午没有得与孙女打原告。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6月10日本人来自家责任田做工清理水沟时,周梅英就走来骂我,我就与其对骂。当我在堰沟里掀起一块岩石板时,原告就用镐锄打本人头部,致本人脑门左边流血,后又被原告殴打,我只得喊救命。当我孙女来拉扶我时,原告又用锄把柄打我孙女三棒后就跑回家了。原告殴打时有周荣田等人看见。后围观人越来越多。旁边人都说周梅英不对。后我们到她家去评理,但她拒绝村干部及派出所的调解。还解开头发露出一小旧伤说是我打的。后经我家属把我送至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12元。现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周梅英赔偿反诉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3812元、误工费1780.08元、护理费1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9597.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梅英承担。原告周梅英(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张志平(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与理由是严重脱离事实与事实不相符合的,第一、本案被告张翠在说张志平没有得伤害原告,那为何张翠没有提出反诉?所以证明第一被告已经认可得伤害原告的事实;第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要水灌溉田受到被告张志平的阻止才引起两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造成本案的后果是两被告导致的,本案确实存在伤害后果,并与两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至于被告张志平受伤即使有事实,但其伤是谁造成的,原告不知情,即使张志平的伤是在本案事件造成的,那也只可能是其在扭打过程中不注意磕伤的,不是原告所伤害的;第四、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只有口头陈述,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周梅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周梅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伤情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证据3、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情照片照相馆收取的照相费用,一共是180元;证据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遭受两被告打上以后到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5733.1元;证据5、6、7、8分别是原告入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出院记录以证实原告住院后伤情的治疗和诊断事实;证据9、出院证,证明医院对原告伤情的入出院得诊断及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入院至2015年6月18日出院共8天;证据10、现场目击证人陈某证人证明及身份证,证明案发当时其亲眼看见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平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原告私自到私人照相馆照的,没有鉴定资质,原告的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够证明是两被告打伤的;对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其收费收据中包括治疗双肾结石等治疗,不合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陈述是因两被告打伤导致住院的说法有异议;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是因两被告打伤导致住院的说法有异议;对证据10,证明内容不是证明人自己书写的,只是签名而已,如果是别人代书,代书人也应该到庭说明,而且现场证人应该到庭出庭作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明力是很低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翠质证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平质证意见与代理人一致。被告张志平(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和反诉请求:证据1、张志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2、张志平伤情照片,证明张志平被周梅英打伤事实;证据3、周某乙证人证言,证明1、2015年6月10日周梅英打伤张志平的事实;2、未见周梅英受伤的事实;3、因见张志平流血过多建议周梅英尽快送医院抢救的事实;证据4、杨小云证人证言,证明张志平被周梅英打伤致满脸是血而未见周梅英受伤的事实;证据5、姚本权证人证言,证明1、张志平被周梅英打伤,发现张志平左脑门边有一条大口口,血还在不停的流的事实;2、周梅英面目清楚,没有任何血点和伤情;证据6、杨昌清的证人证言,证明周梅英打伤张志平的事实;证据7、周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1、周梅英将张志平打伤致满脸是血,神智较模糊的事实;2、周梅英身上没有血迹和伤的事实;证据8、周荣田的证明1、2015年6月10日晚6:00左右周梅英与张志平吵架,见周梅英用薅锄打张志平的头致张志平流血倒在田里的事实;2、张翠去扶张志平时被周梅英打了几棒的事实;3、周梅英打人后跑回家了,张翠和张志平没有得打到周梅英的事实;证据、9,逻沙乡山洲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1、周梅英打伤张志平;2、周梅英脸上未见伤情事实;3、村委会村干与派出所同志曾经调解打架的事实;证据、10、11、12、13分别是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以证明反诉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入院至2015年6月19日出院共9天;出院医嘱:张志平出院后应全休2周的事实;证据14、15费用清单及证据收费票据证明张志平因伤住院治疗费用为3812元;证据、16XX华证人证言,证明XX华收入及护理张志平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周梅英经质证认为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反诉原告的伤不是反诉被告导致的,是他自己磕伤的;对证据3至证据8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案发当时只有本案当事人和原告的父亲在场,这些证人都某在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村委会也不知道事情,是事后才知道的,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11,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反诉被告造成的;对证据12有异议,对建议休息两周有异议,反诉原告年事已高,其劳动能力有限,多数时间就是在家休息的;对证据有13、14、15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反诉原告的伤不是反诉被告导致的;对证据16有异议,在医院本身都有护士护理,且并不是反诉被告导致的伤害。被告张志平(反诉原告)申请证人1、周荣田出庭作证证实,其在2015年9月26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周梅英打张志平的证明是真实。当时他得亲眼看见周梅英打张志平。申请证人2、周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反诉原告是我的姐夫,反诉被告是我姑姑。其在2015年9月20日出具了一个证明属实。我当时是见到张志平满脸是血,我没有得见他们打架过程,我就跟我姑姑说人受伤了要先去医院医治,但我姑姑不听。申请证人3、证人周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其在2015年9月27日出具了一个证明属实。我得送张志平去医院,周梅英她搭我们车去。周梅英当时没有明显的伤情和血迹。案发当时没有在场,后面知道才上去的。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平质证认为对申请三位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反诉被告周梅英打了反诉原告张志平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周梅英认为,刚才出庭作证的周荣田所做的证是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的,其当时并不在场,请求法院对其作出假证做处罚;对证人周某甲、周某乙与反诉原告有亲属关系,其没有证明力,且事发当时并不在场,其经过他们并不清楚,是听来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个证人所陈述的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反诉被告)周梅英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平提交证据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客观、真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平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周梅英当时没有明显的伤情和血迹与原告(反诉被告)周梅英到医院入院记录不一致,因此对证人出庭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周梅英提交证据10、现场目击证人陈某证实,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对方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平提交证据XX华证人证言,因有利害关系,因此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梅英(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平是同屯人,在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看见原告在公共堰沟开水浇灌农田,被告来阻止,双方产生争吵,被告张志平的孙女张翠也从家中跑来骂原告。在周梅英与被告张志平双方互骂中引发双方打架。双方均被送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梅英(反诉被告)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的医疗费5733.1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平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为3812元;出院医嘱:张志平出院后应全休2周。因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张志平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周梅英(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平均受到的伤情是谁的过错所致,双方有无过错、过错责任的大小、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为争田水事情双方互骂中引发双方打架。综合过错程度是被告张志平先从家中来到原告身边引发互骂与互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平过错责任大于原告周梅英,对原告周梅英(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志平承赔偿损失60%,原告周梅英自行承担40%。对反诉原告张志平经济损失由反诉被告周梅英承担40%,反诉原告自行承担60%。对原告周梅英请求被告张翠共同承担赔偿民事责任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翠共同侵权,因此本案被告张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的问题。双方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计算,对原告(反诉被告)周梅英1、请求医疗费5733.1元有发票证实,予以采信;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住院8天(27071÷365天=74.17元)×8天=593.36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100元=8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8天为(27071÷365天=74.17元)×8天=593.36元;5、伤情照片费2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7919.82元。由被告张志平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4751.89元。对反诉原告张志平请求反诉被告周梅英1、赔偿医疗费3812元有发票证实,予以采信;2、误工费(27071÷365天=74.17元)×9+14天(出院医嘱:张志平出院后应全休2周)=1705.91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100元=9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9天为(27071÷365天=74.17元)×9天=667.53元;交通费500元虽无正式发票所证实,但实际产生,本院支持3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反诉原告受到伤害属实,但无证据证实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385.44元,由反诉被告周梅英赔偿40%为2954.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平(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周梅英(反诉被告)经济损失费用4751.89元人民币;驳回原告周梅英其他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周梅英赔偿反诉原告张志平经济损失费用2954.18元;驳回反诉原告张志平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梅英承担200元,被告张志平均承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原告张志平承担300元,由反诉被告周梅英承担2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宗江审 判 员  邹 勇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郁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