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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时富、张丽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时富,张丽子,潘秦辉,王丹萍,张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字第21号原告: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弘琚贷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张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系仙居弘琚贷款公司员工。被告:潘时富,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丽子,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潘秦辉,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王丹萍,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丽平,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仙居弘琚贷款公司与被告潘时富、张丽子、潘秦辉、王丹萍、张丽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弘琚贷款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潘时富、张丽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93100元(利息已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潘秦辉、王丹萍、张丽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时富、张丽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潘时富、张丽子由被告潘秦辉、王丹萍、张丽平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时富、张丽子发放贷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月利率17‰,每月结息一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潘秦辉、王丹萍、张丽平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潘时富、张丽子发放借款950000元。借款后,被告潘时富、张丽子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9日。对尚欠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潘秦辉、王丹萍、张丽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仙居弘琚贷款公司与被告潘时富、张丽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除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利息过高外,其余均合法、有效。被告潘时富、张丽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潘秦辉、王丹萍、张丽平作为被告潘时富、张丽子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仙居弘琚贷款公司自愿要求逾期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息合法。现原告仙居弘琚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时富、张丽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潘秦辉、王丹萍、张丽平对被告潘时富、张丽子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8元,减半收取7094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2094元,由被告潘时富、张丽子、潘秦辉、王丹萍、张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俞韶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