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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洪力与连旭丹、王贤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力,连旭丹,王贤伦,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878号原告:陈洪力。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旭丹。被告:王贤伦。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舟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连旭丹、王贤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旭丹、王贤伦、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连旭丹、王贤伦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连旭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4月14日,原告陈洪力及被告王贤伦、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连旭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约定月利率1.3%计算,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连旭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连旭丹的银行账户。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48500元,被告尚欠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法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旭丹、王贤伦应共同偿付原告陈洪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旭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连旭丹、王贤伦、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朱志贤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