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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杜万、李芳芳等与向洪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李芳芳,向洪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037号原告杜万,男,生于1980年3月2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现住恩施市。原告李芳芳,女,生于1986年7月28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农民,现住恩施市。系原告杜万之妻。被告向洪钢,男,生于1983年9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恩施市。原告杜万、李芳芳诉被告向洪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万、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洪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至5月17日期间,二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夜市摊位打工。后经双方结算,二原告应得工资款5850元。双方经协商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款5850元及违约金16500元,共计22350元。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款及违约金共计22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至5月17日期间,二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夜市摊位打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款5858元不能及时支付。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向洪钢今欠到杜万、李芳芳二人工资合计人民币伍仟捌佰伍拾捌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按100元/天加罚。欠款人:向洪钢,2015.5.17号”。被告出具欠条同时并捺印予以确认。之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工资,现被告虽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但至今拒不支付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5858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违约金13400元的理由,因为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未对欠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被告应予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欠条约定的支付时间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日为准,至2015年10月12日,为134天,违约金应为1340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超出13400元的部分,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洪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洪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万、李芳芳工资款5858元,并按100元/天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逾期违约金13400元。二、驳回原告杜万、李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由被告向洪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简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