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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唐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715号原告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职业不详。原告唐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善刚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自2015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戴某于××××年××月经原告弟弟介绍相识,当月即同居生活,同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同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于当月月底搬离被告住处,被告此后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和好,但原告未予同意,并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因结婚时间尚短,还处于磨合阶段,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