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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刑更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思强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刑更72号罪犯刘思强,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2)隆昌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思强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罪犯刘思强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机关民警及检察机关检察员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以罪犯刘思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书面材料以及监区民警和同改犯的当庭陈述。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思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以及监区民警和同改犯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思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未履行罚金五万元,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思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慧审 判 员  王家玉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