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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庸某某,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抓获,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被害人王某在信阳市火车站附近张李湾“创世纪网吧”上网时认识了被告人庸某某,让庸某某到自己在张李湾“阳光宾馆”开的房间住宿。2014年11月15日上午,庸某某趁王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放在床头正在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卖掉。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3864元。案发后,庸某某亲属退赔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庸某某当庭认罪,系初犯,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