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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陈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陈美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林士强。委托代理人:祝如华。被告:陈美珠。被告:丁鑫鑫,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大新南弄12号301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陈美珠、丁鑫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美珠向原告借人民币114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被告陈美珠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三水湾银柳坊9幢301室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丁鑫鑫承诺共同还款。后两被告多次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352.91元、利息664.6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45017.55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700元;三、原告对被告陈美珠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案情与2009年12月1日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告陈美珠、丁鑫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案号:2009嘉南商初字第1681号)系同一事实,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就已经提起诉讼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斯群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