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多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济宁卓杰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多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济宁卓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浙江多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剑。委托代理人:朱谨、陈伟。被告:济宁卓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安。原告浙江多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卓杰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多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卓杰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13年4月起,原、被告一直有业务来往,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拉链。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金额45421.06元的拉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拉链,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18日,被告背书给原告7499.20元银行汇票一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21.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921.86元及逾期利息(以37921.8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合约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的事实。证据2、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证据3、银行汇票1份,证明被告背书给原告7499.20元银行汇票。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约定各种类型拉链的数量、价格、交货条件等,付款办法为出货后60天内付清货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拉链,同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7499.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21.8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履行了交付拉链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付款的37921.86元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款,明显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921.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卓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多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3792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921.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多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济宁卓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