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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于国贤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刑初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国贤,女,1962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5261962********,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2014年9月2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7月3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西乌珠穆沁旗民族风情街51号。辩护人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西乌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国贤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拉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国贤及辩护人查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居民被告人于国贤多次到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信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上访,上访期间被告人于国贤多次辱骂、殴打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保安,信访局工作人员,损坏办公用品,阻拦信访局工作人员上下班,并采取用身体堵门、拽门把手等方式,阻拦办事人员、工作人员进入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办公大楼。被告人于国贤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3日、2015午7月30日、2015年11月6日先后因故意伤害、扰乱单位秩序、寻衅滋事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西乌珠穆沁旗信访局报案材料;3.被告人于国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西公(巴高)行罚决字(2014)181号、(2014)243、(2015)236号、(2015)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民警孙梦露、那顺宝音、希古日海、白音敖日格勒的自述材料;6.证人哈斯巴根、任德新、敖都、那顺乌日图、马彦荣、李建军、吉日木巴图、赛音巴雅尔、高琪、朝鲁门、吕国徽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于国贤的供述与辩解;8.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国贤在上访期间,到相关部门多次辱骂、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辩解为,我有四个诉求,西乌旗政府、信访局等部门人员不让我进去见领导,所以辱骂、殴打过工作人员。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于国贤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有罪。被告人虽然有违法行为,但是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没有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人于国贤的寻衅滋事行为也是相关单位的职能没有到位所致,虽然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向法庭提交病历手册2分(份)证明被告人于国贤有癫痫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国贤因其丈夫的公亡补助和相关待遇问题,要求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解决。2014年2月19日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已书面答复,2014年6月5日,西乌珠穆沁旗政府部门就该问题依法依规解决,于国贤书面表示同意政府部门的处理方法后仍多次到旗政府、信访局办公场所辱骂、殴打工作人员,阻拦工作人员上下班,并采取用身体堵门、拽门把手等方式,阻拦办事人员、工作人员进入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严重扰乱单位正常秩序,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3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11月6日,先后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7日,西乌旗公安局将被告人于国贤寻衅滋事一案立为刑事案件;2.西乌珠穆沁旗信访局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于国贤到西乌旗信访局扰乱单位正常工作,殴打、辱骂工作人员;3.被告人于国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信访局西信局发(2015)42号关于上报《于国贤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西乌珠穆沁旗经济和信息化局文件《关于于国贤反映经济补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关于于国贤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于国贤信访事项中符合条件的已书面��复的事实;5.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西公(巴高)行罚决字(2014)181号、(2014)243号、(2015)236号、(2015)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证实被告人于国贤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3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11月6日到政府、信访局等部门因扰乱单位秩序、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次的事实;6.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民警孙梦露、那顺宝音、希古日海、白音敖日格勒的自述材料证实孙梦露、那顺宝音、希古日海、白音敖日格勒是公安局民警,因被告人于国贤多次非法上访到政府闹访,被送回家的经过;7.证人哈斯巴根、任德新、敖都、那顺乌日图、马艳荣、朝鲁门、吕国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国贤经常到政府、信访局���骂、殴打工作人员,下班时堵门、不让工作人员下班,用开水烫伤工作人员等行为;8、证人李建军、哈斯巴根、吉日木巴图、赛音巴雅尔的证言证实李建军、哈斯巴根、吉日木巴图、赛音巴雅尔系政府保安人员,于国贤多次到政府、信访局闹访、砸玻璃、咬人、辱骂工作人员、大声喊叫,扰乱单位秩序在行为;9、证人高琪的证言证实高琪为社保局工作人员,于国贤要办理社保问题找局长后不听解释,辱骂,不让下班,拽住胳膊,还用热水泼向工作人员的行为;10.被告人于国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于国贤有四个诉求,西乌旗政府、信访局等部门工作人员不让见领导,所以辱骂、殴打过工作人员。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于国贤在西乌旗人民政府、信访局、社保局等相关部门办公场所缠访、闹访,随意拦截、辱骂工作人员,扰乱单位正常秩序的事实。12、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在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国贤在信访事项被答复和解决后仍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缠访、闹访,随意拦截、辱骂工作人员,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行政处罚,拒不悔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负刑事责任。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国贤犯寻衅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2月2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额尔登朝鲁审 判 员 吉 木 色人民陪审员 牛 桂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乌 日 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