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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毓林与被告金昌庞大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毓林,金昌庞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874号原告王毓林,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24日,高中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被告金昌庞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河雅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9505207-2。法定代表人孙加龙,经理。原告王毓林诉被告金昌庞大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毓林、被告金昌庞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15款别克英朗1.5N自动精英型小轿车一辆,价款10.99万元。双方约定车辆交付后,被告返还车辆惠民补贴3000元。原告于当天交付定金500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将车辆提回,并将其他手续办理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车辆惠民补贴3000元。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惠民补贴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属实。原告所购车辆本来不在国家规定可以享受节能惠民补贴车辆范围之内,但经被告和上级经销商协商后,原、被告约定若原告在2015年10月30日前提车可享受车辆节能惠民补贴3000元。因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才从被告处将车提走,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享受车辆节能惠民补贴3000元时间,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车辆节能惠民补贴3000元。双方签订购车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告知了享受车辆节能惠民补贴的四种方式,原告如果选择3000元现金补贴,是由厂家直接打入原告卡内,并不是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订车意向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15款“别克”英朗1.5N自动精英型小轿车一辆,价款10.99万元。双方约定原告所购车辆享受车辆节能惠民补贴3000元,惠民补贴3000元后补。2015年11月20日,原告订购车辆运输至被告处,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节能惠民补贴30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车意向书,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消费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订车意向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解双方约定原告须于2015年10月30日前提车方能享受车辆惠民节能补贴3000元,对此其并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才将原告所购车辆接回,其显然并不具备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车辆的条件,即或存在该约定,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也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告知了享受车辆节能惠民补贴的方式,对其车辆节能惠民补贴款3000元不应由其给付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节能惠民补贴款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昌庞大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毓林车辆节能惠民补贴款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昌庞大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