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郭礼洪、黄达银等与佛山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礼洪,黄达银,尧桂英,郭德祥,郭静文,佛山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礼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35。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达银,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377。上诉人(原审原告)尧桂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408。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33。法定代理人郭礼洪,系郭德祥之父,即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静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郭礼洪,系郭静文之父,即本案上诉人。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燕羽,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效仿,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凯杰,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礼洪、黄达银、尧桂英、郭德祥、郭静文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郭礼洪、黄达银、尧桂英、郭德祥、郭静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礼洪、黄达银、尧桂英、郭德祥、郭静文负担。上诉人郭礼洪、黄达银、尧桂英、郭德祥、郭静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仅以(2014)医鉴字第Y0595号鉴定意见书作为判案依据错误。一、黄亚燕住院治疗的经过如下:黄亚燕于2013年8月2日因交通事故进入佛山市中医院骨伤科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损伤骨折、气滞血瘀证。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自2013年8月21日开始头晕发热,诊断发热查因为不确定的流行性感冒,佛山市中医院仅予以退热对症处理,并没有确实查因及对症下药处理。后黄亚燕病情严重,佛山市中医院于2013年8月23日才请内科住院总医师会诊,但仍然找不出发热原因,直至2013年8月24日才诊断为不确定的泌尿系感染,遂转到内3科治疗。转到内3科后仍然没有查出黄亚燕确切的发热原因,治疗后黄亚燕的病情反而越来越严重,后于2013年8月25日转入重症医学科治疗抢救,最终于2013年9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从上述的治疗经过,可知佛山市中医院存在以下过错:首先,当佛山市中医院发现黄亚燕有发热症状后并没有及时查处原因并进行治疗,仅以常理认为是流行性感冒进行一般治疗;其次,从黄亚燕病情恶化到死亡都查不到真正的病因;再次,黄亚燕在治疗的过程中频繁转科室,每次转科室后病情均加重。二、(2014)医鉴字第Y0595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客观、公平地分析死者黄亚燕的病情及治疗过程,应当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理由如下:(一)鉴定机构没有对所有的病历资料进行分析。从鉴定意见书可知,鉴定机构仅对2013年8月底的抗菌药物使用情况及病原微生物培养进行分析,而黄亚燕是从2013年8月底出现头晕发热,换言之,鉴定机构并没有分析黄亚燕头晕发热的原因,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因为黄亚燕是从头晕发热开始病情才越来越严重,而佛山市中医院没有查出具体的发热头晕原因。鉴定机构作为专业性的机构,应当分析引起黄亚燕头晕发热的原因。(二)鉴定机构仅从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程序上分析,从而得出佛山市中医院措施符合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的结论。治疗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不仅仅关系到程序问题,医院的卫生问题及用药的合理性,包括用药的时长、剂量、频率等更为重要,因为关系到用药的安全,但鉴定机构没有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偏帮佛山市中医院一方。(三)黄亚燕是因曲霉菌性败血症,感染中毒休克而死亡,但鉴定机构没有分析发生曲霉菌感染的原因。黄亚燕从2013年8月2日入院至死亡完全没有离开医院,毫无疑问黄亚燕是在医院感染了曲霉菌,但鉴定机构没有分析黄亚燕感染曲霉菌的原因,仅以“就目前资料,未发现医方存在导致被鉴定人曲霉菌感染的可能性”为由,敷衍了事。综上,(2014)医鉴字第Y0595号鉴定意见书对本案事实存在遗漏,具有片面性、局限性,不具有排他性与唯一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佛山市中医院向郭礼洪、黄达银、尧桂英、郭德祥、郭静文赔偿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478.4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069854.6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佛山市中医院负担。二审法庭调查时,郭礼洪、黄达银、尧桂英、郭德祥、郭静文提出以下补充意见:一、鉴定意见书明确曲霉菌是由曲霉菌真菌引起的疾病,黄亚燕是因曲霉菌性败血症感染中毒休克而死亡。众所周知,医院是细菌、真菌杂集的地方,而鉴定意见书并未排除黄亚燕在院内感染的情况,故佛山市中医院对黄亚燕的死亡负有过错。二、退一步而言,鉴定意见书中也已经明确“就目前的资料未发现医方导致被鉴定人曲霉菌性感染的可能性”,按公平原则,佛山市中医院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答辩称:一、佛山市中医院对黄亚燕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佛山市中医院在患者就诊过程中严格遵守医疗操作规程,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郭礼洪、黄达银、尧桂英、郭德祥、郭静文所称的医疗过失行为。黄亚燕死亡是因自身病情复杂性、严重性导致的,与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以(2014)医鉴字第Y0595号鉴定意见书作为判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作出的判决合法公正。(一)医方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郭礼洪、黄达银、尧桂英、郭德祥、郭静文所称的过错情形。首先,佛山市中医院根据患者主诉以及当时病情作出初步诊断,并针对患者的病情特征进行相应治疗;其次,医学技术自身存在局限性,并非万能,佛山市中医院只能根据患者当时病情进行诊断,黄亚燕的最终死因应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准确的死因分析,鉴定机构已鉴定黄亚燕系因曲霉菌性败血症、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最后,黄亚燕在治疗过程中转科,是因为其病情变化,佛山市中医院的行为符合相关医疗规范。黄亚燕病情加重是因其病情特殊性及严重性决定的,并非转科而加重,郭礼洪、黄达银、尧桂英、郭德祥、郭静文关于转科导致病情加重的看法是对医学专业的不了解。(二)(2014)医鉴字第Y0595号鉴定意见书已客观、公平地分析黄亚燕的病情及治疗过程,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1.鉴定机构已对所有必要的病历资料进行分析。根据鉴定意见书第5页“四分析说明”,可见鉴定机构已经注意到黄亚燕存在头晕发热症状,也分析了佛山市中医院在这一过程中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2.鉴定机构已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在用药方面,鉴定机构核实了双方质证确认真实性的病历资料,对用什么药、用药份量进行了审阅。关于卫生问题,从鉴定意见书第6页的内容可知鉴定机构也考虑了该问题并进行了分析。3.对于发生曲霉菌感染的原因,鉴定机构已进行了分析。鉴定意见书第6页提到,因受制于当前医学科学的局限性,无法得出发生曲霉菌感染原因的明确意见。因此,鉴定机构是依据现有医学鉴定技术,多方面分析医方是否存在导致黄亚燕曲霉菌感染的可能性,结论是未见到医方有导致黄亚燕曲霉菌感染的行为存在,即有过错或者过失行为。郭礼洪、黄达银、尧桂英、郭德祥、郭静文一直强调医方的医疗行为导致黄亚燕曲霉菌感染,但其未举证证明。根据上述意见,在郭礼洪、黄达银、尧桂英、郭德祥、郭静文没有证据推翻本案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理由,不应获得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礼洪、黄达银、尧桂英、郭德祥、郭静文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佛山市中医院对黄亚燕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是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依照涉案鉴定意见书“(二)文证资料审阅及病历资料摘录”部分,鉴定机构是从黄亚燕住院开始的病历进行分析,认为无论是对黄亚燕住院初期的外伤、黄亚燕之后出现的发热头晕处理,佛山市中医院的诊疗措施包括用药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郭礼洪、黄达银、尧桂英、郭德祥、郭静文提出的鉴定机构没有对所有病历资料、用药合理性进行分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黄亚燕于2013年8月22日开始出现发热,其之后的症状显示其病情进展为SIRS,即各种非感染或感染因子作用于机体引发全身过度炎症反应的一种病理生理过程,反映了众多炎性疾病病理生理过程的共性之处,SIRS的临床诊断依据包括体温﹥38℃或﹤36℃。黄亚燕的死因为曲霉菌性败血症、感染中毒性休克。据此,黄亚燕头晕发热直至病情日趋恶化,与其曲霉菌感染密切相关。对于黄亚燕曲霉菌感染是否与佛山市中医院有关问题,鉴定机构亦进行具体分析,指出侵袭性曲霉病发病潜伏期为2-90天,因此,社区获得性感染可在住院期间发病,医院内空气感染通常是爆发流行的起源。鉴于未见到佛山市中医院在同时期同病区内曲霉菌感染的爆发性流行,鉴定机构就现有材料,未发现佛山市中医院存在导致黄亚燕曲霉菌感染的可能性。此外,受制于当前医学科学的局限性,鉴定机构无法对黄亚燕发生曲霉菌感染的原因给出明确意见。由此可见,鉴定机构已经排除了黄亚燕是在佛山市中医院内曲霉菌感染的可能性,同时也并未回避黄亚燕曲霉菌感染的原因,只是限于当前条件无法得出明确结论。由于人体的特异性和复杂性是难以完全预测的,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对许多疾病的发生原理尚未认识,因此,鉴定机构限于目前医学科学的局限性,未能确定黄亚燕曲霉菌感染的具体原因,并不能由此推定鉴定机构的立场是偏帮佛山市中医院一方。综上分析,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根据临床病历资料及相关文证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对郭礼洪、黄达银、尧桂英、郭德祥、郭静文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基于“佛山市中医院对黄亚燕的诊疗行为与黄亚燕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无因果因素;过错参与度拟为0”这一鉴定意见,判定佛山市中医院无需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郭礼洪、黄达银、尧桂英、郭德祥、郭静文上诉所提,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9.27元,由上诉人郭礼洪、黄达银、尧桂英、郭德祥、郭静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爱文第9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