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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0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吴文杰,大亚湾光丽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铁木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吴某某,大亚湾光丽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铁木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整层、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35至38层整层。负责人王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被告大亚湾光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亚湾澳头进港路港湾阁115号。法定代表人纪某某,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铁木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融大厦第1栋31层3104。法定代表人纪某某,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吴某某、大亚湾光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丽公司)及深圳市铁木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铁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光丽公司及铁木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吴某某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法还本付息,每月为一期,共分240期清偿。若被告吴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罚息利率为本笔借款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被告吴某某以其所购惠州市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光丽公司、被告铁木公司为被告吴某某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然而被告从2015年5月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1日,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4期。根据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8889.81元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利息6653.72元、罚息144.61元),被告光丽公司、被告铁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处置被告吴某某的抵押房产(惠州市),所得价款在其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的部分由三被告继续连带清偿;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光丽公司、铁木公司庭审时共同答辩称:1、本案属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形,按照规定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债权应由债务人提供的已办理的抵押登记的房产拍卖款优先偿还。2、如果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我方请求在判决书的主文之中明确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关于特别签订条款约定,借款期限内采用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并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双方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日为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10月25日,被告光丽公司、铁木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意为被告吴某某涉案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将房产证交原告保管之日后三年止;保证书同时承诺,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限、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28万元,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吴某某尚欠贷款本金258889.81元及利息为6653.72元、罚息为144.61元。涉案房产于2013年3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因购房向原告抵押借款,双方成立抵押借贷关系,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因被告吴某某未按时还款,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法登记的抵押物,原告对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光丽公司、铁木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吴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吴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8889.81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利息为6653.72元、罚息为144.6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被告吴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市(粤房地产权证惠州字第××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大亚湾光丽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铁木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吴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侯媛蓉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