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倪国华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3刑更1号罪犯倪国华,曾用名施国华,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中专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5)嘉桐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倪国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司法局以(2015)嘉南矫撤建字第3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倪国华宣告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司法局认为,罪犯倪国华在被判处缓刑后,社区矫正期间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倪国华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倪国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判决生效后,罪犯倪国华未在规定期间内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司法局报到,后司法局多次找其家属联系,倪国华于2015年11月6日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后一直未到司法局报到,司法局工作人员多方查找,但均未果,现该犯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倪国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嘉桐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对罪犯倪国华宣告的缓刑。二、对罪犯倪国华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原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立伟审 判 员 顾建方审 判 员 钟元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