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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马汝立与赵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汝立,赵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189号原告马汝立。被告赵健。原告马汝立诉被告赵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建材款200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汝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建材款20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健给付原告马汝立建材款2001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世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