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创,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风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创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李某甲,尚在校就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尚好,自2011年开始被告到石家庄作家政工作,接触大户较多,羡慕高贵生活,说我没能耐不如他挣钱多,继而发现被告感情有所转移。2012年被告开始出去打工,经常不回家中,偶尔回家,我劝阻被告不要再出去打工,无果,而发生争执。2014年3月26日,为夫妻事宜发生争吵后,被告不辞而别,并分居生活至今。后我家人多次寻找,均无被告准确消息。2014年8月我发现被告回娘家,我和儿子及亲戚上门相劝均遭被告拒绝,2015年前,家人又到被告娘家相劝,均无果。2015年3月13日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家人两次到被告家中协商未有结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儿子李某甲抚育费30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嫌原告没能耐,也没说原告挣钱少,我把钱都交给原告,原告总是和我算帐。我没有感情转移,原告知道我生病了,怕给我花钱,想撇开我。原告还查我电话,有时不高兴了还打我,还给我立过保证书,承认以前错误,坚决改正,保证对我好。2014年4月25日早晨,原告又要查我手机,把我的书包撕坏了,我不想再吵,便跑出去上班。我现在没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不存在孩子抚养费问题。我有多发性子宫肌瘤,经常用药控制,单是看病就花了30000多元,医生说尽量不生气,否则会加重病情。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2012年建了两层半楼房,大概有260平方米,当时花了250000元,现在值500000元,这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如法院判决离婚,应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另外家里还有5-6万元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1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不错,××××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李某甲,现就读于石家庄城乡建设学校。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3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在2015年4月27日做出了(2015)赵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在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时,被告提供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赵县妇幼保健院病例检查报告单,被告患多发性子宫肌瘤,同时称自己现在尚未痊愈,而原告则陈述不清楚被告的病情。被告庭审时称夫妻2012年建了两层半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5-6万元存款,29寸彩电一台,两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农用三轮车,新飞冰柜一台,被告则称楼房为家庭共同财产,和老人在一起共同居住,又没分家。家中没有存款,只有一台电视,原告也承认没有分家。被告未提供所陈述物品及存款的相关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已支取的25000元款进行分割,被告则陈述自己拿款已看病及生活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达20年,又生育一儿子,被告在2012年外出打工后原被告才为家庭琐事开始发生矛盾。原告虽提出了离婚,本院也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又患有多发性子宫肌瘤且未痊愈,现在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况且孩子现在正在上学,直到现在原被告分居时间也未达到两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应以不离婚为宜。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风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士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