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8月23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代理检察员张瑞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进入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徐庄镇居民住宅,入室窃取他人花椒及花椒种子。经鉴定,被盗物品涉案价值人民币3805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至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徐庄镇,入户窃取他人花椒及花椒种子。经鉴定,被盗物品涉案价值人民币380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黑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至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南庄西山村,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甲花椒105.9斤、花椒种子86.6斤。2、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黑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至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石嘴子村,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乙花椒种子18.3斤。3、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黑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至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后官庄村,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乙花椒种子35.7斤。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于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其所盗窃的全部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于被害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刑执字第357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六个月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壹辆予以追缴。(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满建农审 判 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朱道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