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全诉被告钟广成、隋玉芝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全,钟广成,隋玉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287号原告张树全。被告钟广成。被告隋玉芝。原告张树全诉被告钟广成、隋玉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饲料经销商,二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15672元,后偿还2000元,尚欠136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属实还欠原告13672元。但现在无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个体经营商,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至2015年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欠款15672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偿还2000元,尚欠13672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故二被告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钟广成、隋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树全人民币136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