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07年2月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路桥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林玲,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潇、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至6月中旬期间,陈华兵(已判)等人结伙在路桥区路南街道应家村农田的棚子内,峰江街道谷岙村山上的庙内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开车接送赌客,期间,该赌场抽头至少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为精神三级残疾,其病情于2014年8月19日经台州市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对本案负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受审能力,无羁押能力;在2015年6月24日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为精神分裂(残留期),对本案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伙陈华兵、王贵等人的供述;2、证人李某、王某、陈某甲、林某、张某乙、梁某、陈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4、情况说明;5、到案经过;6、户籍证明;7、前科材料;8、残疾证复印件;9、病历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病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人民陪审员 顾合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