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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6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袁博与付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博,付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672号原告袁博,男,1985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付天荣,女,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袁博诉被告付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博诉称,2015年12月16日,因经营需要被告付天荣向原告袁博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于2015年12月18日偿还。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天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付天荣向原告袁博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于2015年12月18日偿还。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博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枚在卷,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博与被告付天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80000元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付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天荣偿还原告袁博借款80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00元,由被告付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