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苏云光与交口县晟凯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和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云光,交口县晟凯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和生,王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苏云光,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人,现住西关村。委托代理人张智前,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交口县晟凯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张和生。被告王瑛。委托代理人张秀勇,交口县水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苏云光诉被告交口县晟凯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和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2015年8月3日原告以原借款人山西交口晟凯煤业有限公司已注销为由,申请变更山西交口晟凯煤业有限公司为王瑛,本院依法追加王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前、被告王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勇、被告张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口县晟凯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云光诉称,2008年9月被告山西交口晟凯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山西交口晟凯煤业有限公司)的原投资人即被告张和生向原告苏云光提出,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愿以月5分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需要以公司与其本人作为借款人,才能保证原告出借资金的安全,被告予以承诺。9月16日二被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208万元的借条,明确约定月息为五分,此后,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时困难为由推托,现特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208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至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和生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是现在没钱,只能是等资金缓过来才能偿还,晟凯煤业还没有全部整合过来,现在正在整合,借款是在原来整合过程中由我向原告借的,当时是我把晟凯买断了,那会不能变更法人,晟凯以前是以山西能源集团为主体,现在是山西煤焦集团整合了,这个借款应该是由我偿还的,最后是煤矿偿还。被告王瑛辩称,王瑛对原告所诉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1、程序上讲,原告将起诉中的被告变更为王瑛的事实和理由明显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晟凯现在没有注销,尚在进行经营活动,晟凯与被告王瑛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应该追加张国伟为本案的被告。4、被告张和生自称借款是其所借,借款也应由其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给张和生、晟凯煤业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3、涉案晟凯煤业有限公司在整合范围的文件批复、注销清算材料复印件。证明该公司遵照省里文件进行清算、注销,由王瑛实际获得11801946元收益。4、晟凯还存续时其各类手续文件复印件。证明晟凯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王瑛情况。被告张和生对原告的证据质证1、认可;2、认可;3、认可;4、认可。2009年煤矿整合后移交给了张国伟,只是因为当时煤矿整合不能变更法人,所以名字仍是王瑛的。被告王瑛代理人质证认为,1、认可。2、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王瑛对此借据一概不知,借据上小写208万元,借款人是晟凯及张和生,借款时间2008年9月16日,书写内容也含糊,不能证明谁借谁的。“晟凯”在中间书写,有可能是之后加上去的。借这么一大笔款项,且是现金,只打借据有些草率,且仅写小写数额。结合以上,被告王瑛对此不予认可。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清算以后王瑛实际拿到1000多万,事实上在2007年王瑛转让煤矿后,被告王瑛至此没有参加该公司任何活动,也没有实际拿到这笔钱。对该证据的落款签字有异议,不是被告王瑛本人签的字,不予认可。被告王瑛质证全部不认可,我对于这些情况一概不清楚,都是假的。公司清算的事我不清楚,开始给张国伟出具过一次委托书,以后的事一概不知,张和生和张国伟是叔侄关系。第一份合同是我和张和生签的,第二次是张和生委托张国伟,意思是张国伟实际出资。被告张和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瑛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山西交口晟凯煤业公司转让协议书。证明王瑛将晟凯整体转让给张和生;2、张和生身份证。证明张和生信息。3、张和生证言。证明晟凯原本是其侄子张国伟实际投资,张和生为代理性质。4、晟凯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明确权利义务。5、张国伟委托书。证明授权赵根贵代张国伟履行其与王瑛签订协议。6、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晟凯经张国伟、王瑛、村委三方,将晟凯股权转让给张国伟。7、王瑛委托书。证明委托张国伟代王瑛履行事宜。张国伟为晟凯实际投资人和股东。第二组:1、省政府晋政发(2008)23号意见;2、省政府晋政发(2009)10号通知;3、省国资委晋国资产权(2006)94号通知;4、股权转让协议;5、晋煤委组办发(2009)53号批复;6、吕梁市政府吕政发(2009)47号通知;7、山西交口晟凯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8、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晟凯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以上八份证据证明山西交口晟凯煤业有限公司被整合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晟凯煤业有限公司,并非交口县晟凯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山西交口晟凯煤业有限公司因整合而注销,王瑛与交口县晟凯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组:1、2013年并民初字397号判决书及笔录。确定股权转让协议为张国伟所签订,并非王瑛所签订。张国伟为晟凯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并印证第二组证据。2、常朋强、王鹏飞证言,证明与张国伟进行合作开采晟凯煤业煤矿。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民终字第113号判决书,证明内容同上。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一:1、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参与,这是被告内部协议。2、真实性不予认可。打印版仅签字。3、5、6、7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原告未参与。二:1、2、3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4、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5、6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7、企业档案信息卡认可事实;8、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三:与本案无关,判决生效需提供生效证明,是否生效有异议,不予质证。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整合以后的证据,被整合以后的情况都与本案无关。本案经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被告王瑛是山西交口晟凯煤业有限公司(2001年9月27日成立)的唯一自然人股东,2007年12月9日被告王瑛与被告张和生签订“山西交口晟凯煤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将该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张和生,约定在整体转让后张和生享受对该矿的占有、使用、收益、经营管理处置权等。2008年9月16日被告张和生向原告苏云光借款208万元,出具了借条,并应原告苏云光的要求加盖了山西交口晟凯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约定月利息5%。2009年7月11日被告王瑛与张国伟、交口县回龙乡刘外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王瑛的全部股权转给张国伟,并将公司的所有手续一并移交张国伟,并给张国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国伟行使和履行晟凯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2009年8月11日张国伟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国伟同意将晟凯煤业公司全部资产参股给后者控股的煤矿。2012年10月29日山西交口晟凯煤业有限公司经清算,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二、2012年3月29日交口县晟凯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在交口县双池镇开发街,股东为张国伟、山西巨能投资有限公司和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对煤、铁、铝基础设施的投资。2012年10月23日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晟凯煤业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股东为张国伟、山西巨能投资有限公司和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张和生向原告苏云光借款,双方均认可,有借条为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条上加盖“山西交口晟凯煤业有限公司”公章,应由谁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首先从借款承办人分析,被告张和生虽于2007年与被告王瑛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书”,但从2009年7月王瑛又与张国伟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张和生并未出现在山西交口晟凯煤业有限公司的公司活动中,反而是张国伟成为了该公司资源整合后相关公司的股东,因此不能认定张和生的借款行为代表了山西交口晟凯煤业有限公司;其次从借款资金分析,208万元的借款金额全部是现金交付,并未通过账户转账,该借款未转入公司的帐户,不符合公司财务规则;再次从借条书写习惯分析,在出具借条时书写“借款人张和生”加盖张和生个人印章,在借款人上部写有山西交口晟凯煤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但并未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因此不能认定借款人为山西交口晟凯煤业有限公司。原告所起诉的交口县晟凯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登记上来看,是新设立登记,不能证明该公司与张和生、山西交口晟凯煤业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关系,而被告王瑛虽原为山西交口晟凯煤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但其已进行了股权转让,且该公司已经法律程序进行了清算,因此原告主张由交口县晟凯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王瑛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向被告张和生所借款项,应由张和生偿还,张和生在偿还之后,可向有关人员追偿。原告借条上所写“利息0.5分”主张约定月5%的利息,超过国家关于借款利息的限制,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因原告向被告一直主张借款,被告张和生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和生归还原告苏云光借款20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云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张和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牛红斌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