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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龙跃琼与潘炳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江,马玲玲,系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7日结婚,于2007年6月22日因感情不和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二、房产归属:双方共有70平方米住房一套,由女方所有,住址: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221幢2单元701号”。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该项约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并配合原告将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221幢2单元70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协议离婚,当时考虑到原告没有住房故将房屋暂时给原告居住。如果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据三、房屋产权证书。上述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6月22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221幢2单元701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的证据是否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予以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为共有人。200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但经查,至庭审之日上述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仍登记为被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原告当庭确认房屋过户费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房产的权属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但至庭审之日被告仍为房屋产权共有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龙某某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龙某某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邓怡雯人民陪审员  姜艳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