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1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蒋萍、蔡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蒋萍,蔡俊,周财鸾,胡桂琴,镇江市金瑞麟办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169号申请执行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本市中山。负责人吕志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文涛、孙斌,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被告蒋萍。被执行人蔡俊。被执行人周财鸾。被执行人胡桂琴。被执行人镇江市金瑞麟办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蒋萍,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蒋萍、蔡俊、周财鸾、胡桂琴、镇江市金瑞麟办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的(2015)润南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蒋萍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借款1453670.81元、利罚息33698.89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72684元,合计1560053.70元,由被告蒋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二、被告蒋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律师代理费57300元。三、镇江市金瑞麟办公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四、如被告蒋萍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由被告蒋萍、蔡俊以其共有的位于扬州市朴席镇画舫路1号1806-101室的房屋;被告周财鸾、胡桂琴共有的位于本市运河路34号5幢101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金额内优先偿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56元,由被告蒋萍负担,被告镇江市金瑞麟办公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蒋萍、蔡俊、周财鸾、胡桂琴在抵押金额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在案件审理期间已保全了被执行人蒋萍、蔡俊、周财鸾、胡桂琴名下房产,后经本院调查了解由于该房法院不便处置,且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