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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唐山泰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泰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唐山泰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田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晋华,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民,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山泰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泰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动及委托代理人樊晋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了《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将我公司所有的三台塔式起重机(63#塔一台、40#塔两台)出租给被告使用,使用地点为迁安市罗马世纪城小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毕起至被告通知我方退场之日止。租赁费为:63#塔每台300**元/月,40#塔每台260**元/月。需加附着时40#塔为每道5000元,63#塔每道10000元。进出场费为28000元/台。2010年12月23日,该三台设备正式开始作业。2013年3月15日,被告经理黄陆民告知我方,被告被迫退出迁安市罗马世纪城小区工地,但是此后该三台设备仍一直因被告退场做清理工作,直至2013年5月17日正式退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租金、进出场费等合计1514733元,被告已经支付1061200元,尚欠453533元。我们双方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在工地如有丢失、损坏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间因被告的管理不善导致我公司设备电缆丢失一根、一个电机出现故障,故要求被告赔偿电缆损失5500元、修理费2500元。被告公司职工王远龙代支塔司工资40000元,但是并未给塔司发放该工资,故被告另应返还我方在租赁期间代支的塔司工资40000元。2011年12月10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公司的施工升降机(SC200/200)3台,租赁期间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司机开始工作之日起至被告书面报停之日止。月租金为17000元/台,进出场费18000元/台,付款方式为按月25日结算,如未按期付款,我公司可每天加收1‰滞纳金及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应付租金150732元,进出场费为54000元,共计204732元。上述两项款项,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进出场费等费用658265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滞纳金(截止2014年1月2日起诉之日滞纳金数额为122700元,自2014年1月2日至被告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按照204.7元/日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473元;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事实存在,出租的设备以及租金需进一步核实;原告主张电缆丢失没有事实根据;电机维修事实不清楚;代付工资40000元与本案无关,且合同约定司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无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即使承担违约金,只能计算租金的违约金,设备的进出场费用不能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塔式起重机三台,出租给被告使用,其中包括63#塔一台、40#塔两台。使用地点为迁安市罗马世纪城小区;租赁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毕起至被告通知原告退场之日止;租赁费为63#塔每台300**元/月,40#塔每台260**元/月,最低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收取租金,超出三个月后,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不够整月按租金的三十分之一结算,春节期间报停30天,不收取租金;需加附着时,40#塔为每道5000元,63#塔每道10000元。三台塔吊的进出场费为84000元;租赁物在工地期间由承租方妥善保管以防丢失、损坏,如有丢失、损坏由承租方(即被告)承担损失;使用中承租方(即被告)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害塔机零部件损坏的均由承租方(即被告)负责赔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塔司的工资包含在塔吊的租金内。该三台塔吊于2010年12月23日正式投入使用,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报请3台塔吊停工。2012年2月23日,其中一台40#塔重新投入使用,同年3月4日另一台40#塔重新投入使用,同年2月24日63#塔重新投入使用。2012年3月15日,因被告被强制退出迁安市罗马世纪城小区工地,被告的工作人员黄陆民通知原告退场。截止2012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208567元。2012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7日,原告在涉案工地的三台塔吊为被告做撤场工作,共计发生租赁费169466.67元【(30000元+26000元+26000元)÷30天×62天】。在租赁期间3号塔电机维修费2500元、被告代支工资应返还40000元、丢失电缆赔偿款5500元。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原告将三台施工升降机(SC200/200)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每台租金为17000元/月,进出场费18000元/台。三台升降机进出场费共计54000元。因被告被强制退场,该三台升降机并未实际使用,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升降机租金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工地项目经理於德网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另,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开工报告、停工报告、开工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租金。原告提供的塔吊开工报告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为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调试的次日,在该报告中明确载明正式开工应以提供合格证之日起计算,原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正式开工日期,根据被告之后给付租金的情况来看,在被告发出该开工报告之后,原告应及时履行调试义务,否则被告可能按照该报告的内容拒付租金,且原告与被告现场项目经理於德网的对账内容,虽然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但因於德网系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对无争议部分形成的书面对账,系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可,该对账单中2011年底之前的租赁费计算的时间起点以及所加附着均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开工日期应以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3日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塔吊的租赁费用应计算至被告通知退场之日止,2012年3月15日被告已经通知原告退场,故此时租赁费用应停止计算,但因此后被告在退场工作时,仍然使用原告的塔吊,故仍应支付该期间的塔吊使用费用,具体的撤场工作截止时间,有被告现场劳务公司负责人姜元武证明以及原告塔吊司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日期应为2012年5月17日,故对于20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期间撤场时租赁费用的计算标准,因塔吊依然在继续为被告工作,应参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计算塔吊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机维修费2500元、返还王远龙代支的塔吊司机工资40000元、赔偿丢失电缆损失5500元。对于进出场费被告只同意负担一半42000元,但是按照合同约定进出场费84000元均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反驳应支付42000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三台塔吊进出场费的数额应为84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三台升降机的进出场费共计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升降机租金以及滞纳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泰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塔吊租金、进出场费等费用合计510033.67元、三台升降机进出场费54000元,合计564033.67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唐山泰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4元,由原告唐山泰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44元,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司伟伟审判员  柴 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