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民二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与孟祥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孟祥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1476号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个人经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禧龙石材市场三期四街区6-8号。经营者赵江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延俊,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法律顾问,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五委*组。被告孟祥坤,1986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朱美玲,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以下简称鑫源石材)诉被告孟祥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焦佳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延俊、被告孟祥坤的委托代理人朱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石材诉称:孟祥坤于2015年4月15日到鑫源石材工作,任红外线切割工作,试用期一个月,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黑龙江省职工工资标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孟祥坤在鑫源石材工作两个月时,鑫源石材要求与孟祥坤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支付孟祥坤工资,但孟祥坤突然不来鑫源石材工作。鑫源石材打电话、发短信通知孟祥坤,孟祥坤都置之不理,孟祥坤的行为给鑫源石材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鑫源石材的加工合同无法履行,直接损失近十万元,故鑫源石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鑫源石材支付工资4048.60元(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00元/年的标准计算,日工资为118元,孟祥坤共计工作51天,减去孟祥坤向鑫源石材借走的2000元工资);二、判令孟祥坤赔偿鑫源石材因无故弃工给鑫源石材造成的损失1万元;三、案件受理费孟祥坤负担。被告孟祥坤辩称:不同意鑫源石材的诉讼请求。孟祥坤于2015年4月5日到鑫源石材工作,工种为红外线切割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6500元,工作时间为2个月,并不像鑫源石材所陈述孟祥坤工资是按照黑龙江省在岗职职工平均工资42700元/年计算。对于鑫源石材所提出的孟祥坤给鑫源石材造成损失1万元,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鑫源石材、孟祥坤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鑫源石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二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鑫源石材对仲裁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证据二、租赁合同、哈尔滨银行存折二份、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九份,拟证明:孟祥坤弃工后,鑫源石材无法经营,将工厂生产车间和车间内设备整体出租,租金为每月15300元,金辉石材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15300元租金。证据三、理石采购合同、楼梯理石改造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三份,拟证明:证明鑫源石材和施工方签订的石材安装合同及所需要的石材数量和规格,鑫源石材的生产车间是用来加工工地施工所用的材料的,孟祥坤弃工,致使鑫源石材需要到其他石材厂加工施工材料,给鑫源石材造成了很大损失,合同中施工所用的石材加工费共计127320元,要求孟祥坤承担损失1万元。证据四、2015年6月3日鑫源石材给管占财发的手机信息,拟证明:鑫源石材通知孟祥坤领取工资,但孟祥坤未领取。证据五、工资表,拟证明:孟祥坤已经领取的工资金额。证据六、鑫源石材原工人谢晓富、包仁龙、冯天宇、晓旭、张明亮的工资表,拟证明:鑫源石材的工资发放形式和工人领取方式及金额。证据七、鑫源石材单位员工手册,拟证明:鑫源石材对员工的管理和要求,员工应当遵守规章制度,该手册中明确约定了员工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以及违反员工手册中约定,给单位造成损失时所应给予的赔偿。孟祥坤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仲裁裁决鑫源石材应当支付孟祥坤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工资11000元,以及在此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00元。庭审中,鑫源石材、孟祥坤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孟祥坤对鑫源石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鑫源石材与金辉石材签订了租赁合同,与孟祥坤无关,孟祥坤不知道该份合同的存在,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鑫源石材主张的损失是孟祥坤造成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五份合同是鑫源石材与他人签订的,与孟祥坤无关,不能证明孟祥坤给鑫源石材造成损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手机短信是鑫源石材单方发出的,孟祥坤并没有收到信息,该份信息是发给谁的孟祥坤不清楚,孟祥坤没有接到鑫源石材要求领取工资的信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孟祥坤从鑫源石材借2000元工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孟祥坤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孟祥坤从没见过员工手册,鑫源石材也没有给孟祥坤宣读。鑫源石材对孟祥坤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孟祥坤在鑫源石材工作未到二个月就擅自离职,其擅自离职给鑫源石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鑫源石材员工手册中的要求,孟祥坤应当承担其给鑫源石材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鑫源石材举示的证据一、孟祥坤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孟祥坤针对其与鑫源石材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书,鑫源石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鑫源石材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是鑫源石材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采购合同及收取租金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鑫源石材主张的是因孟祥坤等劳动者辞工,致使鑫源石材不能经营,对外出租,到其他石材厂加工施工材料,给鑫源石材造成了很大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鑫源石材举示的证据四,是鑫源石材给管占财发的手机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鑫源石材据举示的证据五,证明孟祥坤已从鑫源石材支取了工资2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鑫源石材举示的证据六,是其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鑫源石材举示的证据七,该员工手册是鑫源石材单方制作的,无孟祥坤签字,对孟祥坤不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孟祥坤到鑫源石材处做红外线切割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月工资数额,孟祥坤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6500元,鑫源石材称孟祥坤第一个月实习期间月工资3000元,实习期满正式上岗月工资不低于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孟祥坤在鑫源石材处工作至2015年6月3日,于2015年6月3日离职,期间孟祥坤从鑫源石材支取工资200元,剩余工资鑫源石材至今未支付。孟祥坤离职后,因与鑫源石材就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发生争议,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支付申请人孟祥坤2015年4月3日至6月3日工资11000元【每月工资6500元×2个月-2000元(已支付)】;二、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支付申请人孟祥坤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的未签订劳合同的双倍工资6500元;三、驳回申请人孟祥坤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鑫源石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孟祥坤于2015年4月3日到鑫源石材工作,2015年6月3日离职,期间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鑫源石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孟祥坤支付工资。关于孟祥坤的月工资标准,双方主张不一致,该工资标准应由鑫源石材举证,鑫源石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孟祥坤第一个月实习期间月工资3000元,实习期满正式上岗月工资不低于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资标准按照孟祥坤主张的6500元/月计算。孟祥坤在鑫源石材工作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工资共计13000元,鑫源石材仅支付了2000元工资,剩余11000元鑫源石材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鑫源石材未与孟祥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加倍支付孟祥坤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即在支付上述11000元外,赔偿孟祥坤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00元。至于鑫源石材主张孟祥坤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该项主张不包括在仲裁事项之中,且鑫源石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孟祥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及损失金额,对鑫源石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立即支付被告孟祥坤工资11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立即赔偿被告孟祥坤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00元;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