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邹卓与田龙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卓,田龙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971号原告:邹卓,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17。委托代理人:郭周旋,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佑强。被告:田龙先,男,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1316。原告邹卓诉被告田龙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卓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周旋、曾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龙先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卓诉称:2015年6月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月3日前被告需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即月息2分),逾期未能还款,被告除付利息外,按利率一倍加收违约金给付原告。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如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即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了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同时写下《收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还款日到期,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田龙先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8000元直至被告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止。2、判令被告田龙先支付违约金2000元。3、判令被告田龙先立即赔偿原告为实出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龙先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5000元给诉讼代理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个人借款合同》、《收据》,证明原告出借100000元的事实,《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15000元给委托代理人,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龙先欠原告邹卓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所确认,借款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田龙先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告应从2015年6月1日起以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含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而产生催收借款的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佐证。由于个人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诉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龙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适用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龙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邹卓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田龙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70元共2820元由被告田龙先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白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容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