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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袁水军与上海羽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翁善荣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水军,上海羽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翁善荣,徐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093号原告袁水军,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羽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徐博,经理。被告翁善荣,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徐博,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水军诉被告上海羽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羽公公司)、翁善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1月16日依法追加徐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年11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水军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羽公公司签订《内部土方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运羽公公司承包的“浦东新区临港货运储备中心”工程的土方运输事宜。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根据羽公公司的要求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后由于涉案工程迟迟未开工,羽公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7月20日前退还,被告翁善荣提供了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羽公公司归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翁善荣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以羽公公司系由被告徐博一人出资成立,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股东应承担责任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羽公公司归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羽公公司偿付100万元自2014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翁善荣、徐博对上述10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羽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100万元保证金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依据。被告翁善荣辩称:其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担保形式为质押,属于自己所有的车辆是奥迪车,奔驰车不是自己所有。被告徐博辩称:羽公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作为羽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羽公公司签订《内部土方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运羽公公司承包的“浦东新区临港货运储备中心”工程的土方工程,土方总量为200万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为28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羽公公司100万元,羽公公司当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安全生产押金,并载明:如果本项目在2014年8月28日还没有正式开工,退还押金。后由于工程迟迟未开工,经原告催讨,羽公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本公司承诺在七月二十日之前退还袁水军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以公司收据金额为准)”,翁善荣以承诺人名义在落款处签字。2015年8月26日,被告翁善荣以保证人名义出具给原告《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原告交付公司的保证金,在9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最迟到10月30日之前支付,到期付不出,用苏E7XX**奔驰车和沪A2XX**奥迪车抵押。另查明:羽公公司原名“上海羽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顾红辉变更为徐博,股东为徐博。经本院释明,徐博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羽公公司账册、会计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内部土方运输协议》一份、收据一张、付款凭证一组、《承诺书》一份、羽公公司的工商材料复印件一组、《还款计划》一份(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翁善荣出具的《还款计划》兼具物的担保和人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被告翁善荣称,《还款计划》的内容是用两辆车提供抵押,是一般担保。本院认为,出具《还款计划》时,翁善荣是以保证人的名义承诺付款,如到期付不出的,则愿意以车辆抵押,故翁善荣提供的担保既存在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也存在物的抵押。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羽公公司签订的《内部土方运输协议》系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羽公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现涉案工程并未在2014年8月28日开工,故羽公公司应将此款退还给原告,并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既然翁善荣为羽公公司的100万元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徐博为羽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仅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会计明细表等单方制作的凭证,未能提供羽公公司的审计报告、会计原始凭证等证据以证明羽公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羽公公司的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羽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水军保证金100万元;二、被告上海羽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水军100万元自2014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翁善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翁善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羽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徐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上海羽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翁善荣、徐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