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乔书建与徐国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祥,乔书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祥。委托代理人孟为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书建。委托代理人郝智。上诉人徐国样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巨鹿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国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为海,被上诉人乔书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原告乔书建承包被告徐国样万达第一城步行街内外墙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2012年1月17日在巨鹿县劳动人事局,原告书写了一份欠工资款贰万元的证明,被告在该证明上签了认可和自己的名字。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本案的证明条虽系原告书写,但被告签有认可字样,应视为对该证明条内容的认可,虽被告否认,但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国样偿清原告乔书建工资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国样负担。徐国样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12年1月,为了保证支付工人工资,上诉人主动联系巨鹿县劳动人事局,由巨鹿县劳动人事局的工作人员直接从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发包方巨鹿县万达第一城支取了工程款,在偿清工人工资后还有剩余工程款,在2012年春节过后,巨鹿县劳动人事局通知上诉人取走了剩余的工程款,所以说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雇佣工人的工资。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单或工资表上经常签“认可,徐国样”,包括在巨鹿县劳动人事局支付的工人工资表上也是这样签字的,但是出具欠条是在落款处签字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明显违背常规,是被上诉人提取了上诉人签字的材料后通过裁剪而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乔书建军答辩主要称,2012年春节乔书建军支取的工程款与徐国样拖欠雇佣工人的工资不是一事。本案徐国样拖欠的2万元是其他工人的工资。证明条上在何处签字不能否认徐国样拖欠乔书建军雇佣工人工资的事实。徐国样在证明条上签有签名及认可字样,就对证明书写的内容的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徐国样在2012年1月17日的证明上签名并书写“认可”字样,应视为其对该证明内容的认可,虽然徐国样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徐国样清偿乔书建工资款20000元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国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