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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执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丕俊、周玉梅赵冠龙与吴文刚、张文红、吴浩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丕俊,周玉梅,赵冠龙,吴文刚,张文红,吴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贵执字第174-1号申请执行人李丕俊,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周玉梅,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赵冠龙,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吴文刚,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张文红,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吴浩,男,汉族,现服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贵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4)贵刑初字第3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吴文刚、张文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文刚、张文红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文刚、张文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吴文刚、张文红在现居住地贵德县河阴镇城东村安置点有两院庄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文刚、张文红所有的位于贵德县河阴镇城东村安置点的庄廓一付(西半院)。二、被执行人吴文刚、张文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成忠审判员  喇海峰审判员  杨晓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