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建业利锌合金制品厂、张见欢等与陈钊荣、李爱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建业利锌合金制品厂,张见欢,陈钊荣,李爱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建业利锌合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经营者:张见欢。原告:张见欢,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为:×××5461。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艳仪。被告:陈钊荣,男,住所: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现居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被告:李爱娣,女,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建业利锌合金制品厂、张见欢与被告陈钊荣、李爱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钊荣、李爱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6月间,被告陈钊荣向原告购买锌合金。2015年7月1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陈钊荣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并承诺从8月份起每月5日前还款25000元,直至还完为止。如有一期不还,原告有权全额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予原告。被告陈钊荣与被告李爱娣是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钊荣、李爱娣无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钊荣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陈钊荣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60000元,被告陈钊荣定于8月份起每月5日前还款25000元,直至还完为止等。被告陈钊荣、李爱娣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陈钊荣、李爱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3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9日,被告陈钊荣签名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定于8月份起每月5日前还款25000元,直至还完为止,如有一期不还,即时有权全额向法院起诉。后被告陈钊荣未能还款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钊荣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有被告陈钊荣签名出具的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钊荣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陈钊荣偿还货款16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爱娣对被告陈钊荣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爱娣与被告陈钊荣是夫妻关系的证据佐证,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钊荣、李爱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钊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建业利锌合金制品厂、张见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建业利锌合金制品厂、张见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共3070元(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建业利锌合金制品厂、张见欢已预交),由被告陈钊荣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建业利锌合金制品厂、张见欢,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增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官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