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丽与叶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叶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958号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周官宝,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福青。原告王丽与被告叶福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静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周官宝、被告叶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起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拖而不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福青辩称,借款是实,但不认识出借人,钱应该是问王仙标借的,当时借条上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出示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福青向原告王丽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经王仙标介绍向原告王丽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告取得上述借款后,拒不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与被告叶福青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叶福青辩称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给王仙标,原告王丽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福青尚欠原告王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福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福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5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何静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佳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