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性别:××,××族,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霸州市。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第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金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无牌照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孙某甲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信安镇英明街路口,孙某甲在左转弯过程中,与韩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检测,被告人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孙某乙、孙某甲的证言,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静 欣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