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人马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强制报废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的鲁M×××××号农用三轮车(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沿邹平县码头镇路家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家村卫生室西100米处,由于未安全文明行驶,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违法行为,与处于头东北尾西南状态张某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接触碰撞,致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陪同张某去医院治疗,张某于2015年10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被告人马某到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0月29日,事故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对马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等;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5)1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ZP1001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5)第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