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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伟珊与XX,李笑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珊,XX,李笑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84号原告:刘伟珊,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7028。委托代理人:高慧嫦,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松胜。被告:XX,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黄石市,公民身份号码:5775。被告:李笑仪,女,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23。原告刘伟珊诉被告XX、李笑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珊的委托代理人高慧嫦、陈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李笑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珊诉称:被告XX是原告丈夫黄海峰的同学,两被告共同在江门市外海中路兰花围经营江门市启扬电子厂。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请求原告丈夫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后,原告与被告XX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2月15日以前还清。其中2014年10月10日应还人民币22500元;2014年11月10日应还人民币22500元;2014年12月10日应还人民币32500元。按约定,上述借款借期为109天,利息为7500元,折算日利率为0.1%。被告XX向原告请求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40000元、20000元和l0000元,三次汇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XX收到借款后,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XX分别在2014年11月19日、2015年4月4日、2015年7月16日还款人民币l0000元、8000元和5000元,合计还款人民币23000元。余下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笑仪是被告XX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XX,被告XX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XX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按约定偿还本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笑仪应当对被告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外,利息则按原约定的日利率O.1%调整为日利率0.066%计算至两被告偿清款项之日止。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按照日利率0.066%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为l61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笑仪对被告XX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李笑仪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刘伟珊作为乙方,被告XX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总金额为70000元,乙方在2014年12月15日以前付清总借款,所有付款以银行转账单为凭证;采取还本还息的方式甲方进行还款,所有借款分三次偿还,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第三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所有还款时间±5天,超出时间乙方有权处理甲方抵押物;第一次还款金额为22500元,第二次还款金额为22500元,第三次还款金额为32500元;甲方以位于鹤山市沙坪镇经纬花园151号302室房产做为此次借款抵押物,当出现甲方逾期还款或者无偿还的现象时,乙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理抵押物;甲方收款账号: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外海分行、XX、账号:6231。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4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支付20000元、于2014年9月4日支付10000元给被告XX。被告XX于2014年11月19日还款10000元、于2015年4月4日还款8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还款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李笑仪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支付宝付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均适格,原告与被告XX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了原告借款70000元给被告XX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XX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认为被告XX共偿还了23000元、尚欠借款47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XX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故被告XX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出借70000元,被告还款共计77500元,故应将超过本金的还款数额7500元视为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该利息的年利率已超过了24%,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日利率0.06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核算至2015年11月6日的利息共为16125元,合理有据,核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应支付利息16125元给原告,并应从2015年11月7日起以实欠本金按日利率0.066%计付利息给原告。因被告XX所欠原告的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笑仪应对被告XX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李笑仪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为16125元,从2015年11月7日起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日利率0.06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70元,合共诉讼费1459.10元,由被告XX、李笑仪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