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自诉人王某诉孙某某、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某,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06刑初42号自诉人王某,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齐钢。诉讼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兴西委。被告人时某某,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厂西39街区。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孙某某、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孙某某、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孙某某、时某某赔偿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4928.00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孙某某、时某某自愿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现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孙某某、时某某刑事部分的指控。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撤诉。代理审判员 洪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贺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