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田大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大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晓杰,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柳。委托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区长。委托代理人柴黎芬。上诉人田大雷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4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于2015年4月12日收到田大雷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中小学项目名称,三林镇人民政府获得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所注明的从事中小学用途项目的具体名称”。三林镇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4月29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2015042902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田大雷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三林镇政府将被诉告知向田大雷邮寄送达。田大雷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浦东新区政府复议机构同日收到申请,并于次日受理。2015年6月19日浦东新区政府向三林镇政府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三林镇政府于同年6月29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浦东新区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8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浦府复决字(2015)第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三林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同年8月8日,浦东新区政府将被诉复议决定送达田大雷。田大雷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三林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原审另查明,三林镇政府是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人。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项目为“三林集镇B5地块(中小学用地、商业地块)”。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三林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就三林镇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根据田大雷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记载,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是三林镇政府持有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的中小学用地项目的具体名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三林镇政府作为拆迁人申请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从事民事活动,是行政相对人,并非履行其行政职责。三林镇政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田大雷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且进行了送达,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浦东新区政府收到田大雷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诉告知合法,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田大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田大雷负担。判决后,田大雷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田大雷诉称,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作为民事主体拆迁上诉人房屋,上诉人有权知晓建设项目的名称。原审法院未查明三林镇政府是否具有真实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且三林镇政府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从事商业开发的资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田大雷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申请拆迁许可证需要提交的材料。三林镇政府未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中小学项目名称”的信息,三林镇政府的拆迁过程不是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的答辩意见,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收到上诉人田大雷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涉案“中小学项目名称”信息并非由其制作,且不属于镇一级人民政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将该认定意见告知上诉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田大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对被诉告知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田大雷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大雷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婷婷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