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徐勋金与朱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勋金,朱丰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徐勋金。被告朱丰富。原告徐勋金诉被告朱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庆生、周爱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丰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丰富因从事土地开发急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本金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故资金紧张,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自愿全部放弃,并要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丰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朱丰富向原告徐勋金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并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进行了书面约定。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陈述,以及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丰富为投资瑞昌市环保局地块开发,急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徐勋金借款,原告徐勋金于2013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朱丰富本金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故资金紧张,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自愿全部放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主张,属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丰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勋金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朱丰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山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人民陪审员 周爱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卿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