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桃花与张俊刚、李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桃花,张俊刚,李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赵桃花,女,193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阳县谷洲镇六合村**组*号,现住邵东县城民丰路*号。委托代理人郭云祺,系赵桃花之子。委托代理人赵正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刚,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魏家桥镇铁山村**组*号,身份证号4305211986********。被告李云华,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魏家桥镇官桥居民委员会*组**号,身份证号430521198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张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响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桃花与被告张俊刚、李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市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桃花的委托代理人郭云祺、赵正旺、被告邵阳市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刚、李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桃花诉称,2014年3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俊刚驾驶被告李云华所有的湘E1L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城龙桥路地段时,撞伤行人即原告赵桃花。交警认定被告张俊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桃花无责任。湘E1LL**号车在被告邵阳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赵桃花医药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9804.55元。庭审中,原告赵桃花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112164.55元。被告张俊刚、李云华未予书面辩。被告邵阳市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金额部分不合理且偏高;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俊刚驾驶被告李云华所有的湘E1L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城龙桥路地段时,撞伤行人即原告赵桃花。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俊刚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桃花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赵桃花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药费572.3元和救护车费80元;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药费50595.25元。以上原告原告赵桃花共计用去医药费51167.55元。赵桃花住院期间用去轮椅费450元和拐杖费68元。2015年6月5日,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桃花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跟骨、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祼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为180天;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其它医药费5000元。原告赵桃花为此用去鉴定费用600元。法医鉴定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3333.05元。原告赵桃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加强营养医嘱。原告赵桃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事故前从事何种性质的职业。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和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赵桃花自2005年起居住在邵东县城民丰路2号其子郭云祺家里。原告赵桃花当庭自认被告方支付其医药费3000元。湘E1LL**号车在被告邵阳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2015年8月7日,被告邵阳市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赵桃花用去的医药费是否符合医保范围及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鉴定,原告赵桃花用去的医药费中有5292.5元不属国家医保用药报销范围,用药清单中未见不合理用药。原告赵桃花与被告邵阳市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住院记录、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药费收据、居住依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云华虽是湘E1LL**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原告赵桃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云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或法定承担责任事由,故对原告赵桃花要求被告李云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俊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赵桃花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俊刚负责赔偿。因湘E1LL**号车在被告邵阳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赵桃花所受的损失,在剔减不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的5292.5元医药费后,应先由被告邵阳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邵阳市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俊刚赔偿。原告赵桃花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赵桃花主张的医药费51167.55元、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器具费518元(450元+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13285元(26570元/年×5年×10%)、鉴定费为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桃花主张的营养费870元,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桃花主张的其它医药费5000元,因只发生3333.05元,本院确认3333.05元。原告赵桃花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考虑其转院情况,本院酌情考虑700元(含救护车费80元);原告赵桃花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及主张的护理天数,本院确认2220.2元(20天×111.01元/天);原告赵桃花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因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事故前从事何种性质的职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桃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原告赵桃花的损失共计84823.8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65500.6元(51167.55元+8000元+3000元+3333.05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8723.2元(13285元+2220.2元+2000元+700元+51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在剔减不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的5292.5元医药费后,由被告邵阳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桃花损失28723.2元(10000元+18723.2元);对原告赵桃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的损失50208.1元(65500.6元-10000元-5292.5元),由被告邵阳市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桃花核减的5292.5元医药费及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600元鉴定费,共计5892.5元,由被告张俊刚赔偿。抵扣被告方已赔的3000元后,被告张俊刚还应赔偿289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桃花损失2872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桃花损失50208.1元,共计赔偿78931.3元。二、由被告张俊刚赔偿原告赵桃花损失2892.5元(已扣除张俊刚支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桃花要求被告李云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1046元,由被告张俊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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