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9年6月13日,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宝盛路天丰利商场前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随后交警赶至现场以简易程序处理此事故,认定被告人陈×负全部责任。次日2时4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陈×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9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2016年1月1日,被告人陈×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告人陈×的供述,证人邓×、单×、赵×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冬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