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唐俊、李如梅与刘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李如梅,刘志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366号原告唐俊,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李如梅,1969年5月5日,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妮娜,靖州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辉,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唐俊、李如梅与被告刘志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婷,人民陪审员胡开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程程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李如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志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俊、李如梅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旱田租赁合同书》,将原告家在杨家榜承包经营的1.2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按年支付租金,承租时间50年。由于开发商需使用该土地开发建设商品房,被告便冒用原告名义,与相关部门办理了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手续,领取了相关补偿款,然后由政府出让给了湖南程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原告得知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于2014年10月15日达成协议,并签订了《1.2亩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购房款,在凯天家园10楼购买一套100平方米的住房给原告,住房超出的面积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如一方违约,需赔偿给守约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被告口头承诺在凯天家园开盘时为原告办理好购房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便杳无音讯。现凯天家园早已开盘,被告仍然避而不见,拒不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补偿协议,给原告在凯天家园10楼购买一套100平方米的住房或补偿原告购房款278800元,由原告自己另行购房;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辉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唐俊、李如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2、凯天家园宣传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凯天家园现房价情况;3、1.2亩土地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补偿情况;4、旱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唐俊曾租旱田给被告刘志辉。原告唐俊、李如梅提交的上述4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等人签订《旱田租赁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杨松林、杨家龙、唐俊、西街组(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刘越(建国桥修理厂,以下简称乙方)。位于建国桥油库下面的旱田(杨松林0.4亩,杨家龙0.8亩,唐俊1.2亩,西街组上0.3亩),共计2.7亩。因自从开田以后三年两不收的旱田,现已无法耕种。为合理利用旱田和解决甲方吃饭问题,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议,甲方同意将上述旱田租给乙方使用,从事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等,为此,现就有关事项订立合同如下:一、承租时间:乙方承租时间为50年(即从2007年4月1日至2057年12月30日止);二、承租费为每年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三、付款方式:乙方必须在每年10月底前付清本年度的承租费,承租费由杨松林代领,并分付给甲方其他人;四、乙方在承租期间,如发生任何纠纷,甲方必须负责调处,在承租时间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转租他人。乙方承包期内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得干涉,尚若国家开发或征用该地,土地补偿等费用归甲方,其它建设设施及相关补偿均归乙方;五、如一方违约按承包费的5倍赔偿。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被告刘志辉租赁土地期间的2013年11月1日,原告唐俊、李如梅的上述1.2亩土地被征收后拍卖,用于商业开发,原告唐俊、李如梅却不知情。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1.2亩土地补偿协议》,内容为:甲方:西街居委会:刘志辉(曾用名刘越),乙方:城郊村四组村民:唐俊、李如梅夫妇。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杨家榜建国桥油库下的1.2亩旱田转让给刘志辉(用于凯天家园房地产开发)。二、转让条件是:1、乙方在凯天家园购买一套100平方米的住房,本套购房款由刘志辉负责支付给开发商。2、楼层选定在10层。3、如乙方需要更大面积的房子,其超出的面积费用由乙方自付。4、本套房办证费乙方自理。三、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赔偿给守约方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整。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证明人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015年8月21日凯天家园楼盘开盘,楼房价格为每平方米2788元,自开盘至今被告刘志辉已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2亩土地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志辉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唐俊、李如梅要求被告刘志辉履行补偿协议,即要求被告刘志辉给原告在凯天家园10楼购买一套100平方米的住房或补偿原告购房款278800元,由原告自己另行购房,及由被告刘志辉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凯天家园相关楼层为原告唐俊、李如梅购买100平米的房屋,或由被告刘志辉支付原告唐俊、李如梅278800元购房款;二、由被告刘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俊、李如梅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被告刘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胡开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