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建斌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斌,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237号原告刘建斌,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东岩(原告之妻),1957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强,男。委托代理人李爽,女。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杨亮,女。原告刘建斌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斌的委托代理人东岩,被告海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强、李爽,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淀人保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被诉核准表),认定刘建斌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0月,退休时间为2015年4月,视同缴费年月为0,实际缴费年月为22.02,全部缴费年月为22.02,养老金合计为1331.60元,统筹支付金额为1609元,起始支付年月为2015年5月。原告刘建斌不服被诉核准表,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核准表。原告刘建斌诉称,原告的档案在1990年从康华稀土公司(该公司早已撤销)调往海南金海公司(1997年公司撤销)后丢失。2015年4月29日,原告年满60周岁正式办理退休。原告提供了实际工龄的证据材料,海淀人保局以不是原始档案为由,不予认定原告的视同缴费工龄。原告档案已丢失,无法挽回,事实就在那,无法否认。海淀人保局无视事实,否认原告的事实工龄的行政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没有一条规定原始档案丢失的工龄随之灭失。证据材料中的13年6个月的工龄是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被诉核准表中“视同缴费年限为0”的核定;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刘建斌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知青办公室1975年知识青年花名册2页,2、北京科技大学(原北京钢铁学院)学生登记卡、发放毕业证书登记表及选矿76届毕业生分配名单共3页,3、北京矿冶研究院调入调离人员登记表2页,上述证据证明原告1974年12月至1988年6月共计13年6个月的实际工龄,事实清楚,这13年6个月工龄是原告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海淀人保局辩称,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183号令)的规定,原告的退休审批工作由被告负责。原告于1991年6月调至中国康华稀土开发公司的过程中原始档案丢失,后补建人事档案。原告于2015年4月年满60周岁,紫竹院街道社保所于2015年2月向被告初次申报原告的人事档案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由于原告的原始档案已丢失,已无从得知北京矿冶研究总院所补建材料是否为原告的全部原始存档材料,因此无法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被告将审批结论通过紫竹院街道社保所传达给原告本人。原告不服上述审批结论,于同年3月4日向海淀区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信访,被告于3月11日作出答复。因原告的情况已符合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被告按照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月为其核准退休待遇。针对原告要求认定其13年6个月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劳力字[1992]33号《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以下简称33号文件)、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9号文件)的规定,因原告的原始档案已丢失,被告无法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根据183号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文件)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已符合退休条件,故被告经核准,认定原告视同缴费年月为0,实际缴费年月为22年2个月,基本养老金合计1331.60元,并根据京人社养发[2015]67号《关于北京市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以下简称67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将原告的基本养老金补足至1609元,并于2015年5月起发放。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核准表依据文件正确,计算无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街道社保所出具的说明,2、刘建斌户口簿,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上述证据系被告核准刘建斌的养老保险待遇所依据的材料;4、海淀区非紧急救助系统信件截屏,证明刘建斌于2015年3月通过该系统反映办理养老保险核准的相关事项,被告已予以答复;5、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证明现行劳动政策中无明确规定丢失档案后如何认定视同工龄。同时,被告海淀人保局当庭出示183号令、29号文件、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颁发和的通知》(以下简称104号文件)、67号文件、33号文件、49号文件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区政府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于5月27日向海淀人保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局于6月1日向被告提交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经批准,被告于7月16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并送达给原告。被告于8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被诉核准表,并于8月1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从立案受理到作出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2、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说明及刘建斌户口簿、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非紧急救助系统信件、刘建斌档案复印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以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上述证据证明海淀人保局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了全部证据及法律依据;3、行政复议申请收据、地址确认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期审批表、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查询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和职责。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海淀人保局、被告区政府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依据49号文件的规定,原始档案应当完整、连续,原告的证据是1974年至1988年的档案,缺少1988年至1992年的档案,不具备完整性和连续性。针对被告海淀人保局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至证据3不持异议,认为证据4、证据5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被告区政府对其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针对被告区政府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海淀人保局均不持异议。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因缺少1988年至1992年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不符合49号文件关于原始档案完整性和连续性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淀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刘建斌出生于1955年4月29日,1974年12月到河北省献县插队开始参加工作,1976年12月至1980年8月在北京科技大学(原北京钢铁学院)上学,毕业分配至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工作。此后,刘建斌在调往中国康华稀土开发公司工作过程中原始档案丢失。刘建斌补建了部分人事档案,于2010年3月办理失业手续后将人事档案保存于紫竹院街道社保所。2015年4月,刘建斌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紫竹院街道社保所将刘建斌的退休审批相关材料申报到海淀人保局。海淀人保局经审查发现,因刘建斌的原始人事档案丢失,目前补建材料仅是1974年至1988年的部分,缺少1988年至1992年的档案材料,档案不具备完整性和连续性,故无法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同时,海淀人保局根据183号令的规定,认定刘建斌的实际缴费年限为22年2个月,已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要求,并据此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核定刘建斌的统筹支付金额为1609元,于2015年5月开始支付。刘建斌对海淀人保局作出的上述核准行为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过审查,并履行了相关复议程序,于同年8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海淀人保局作出的上述核准行为。刘建斌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183号令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海淀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区政府作为海淀人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根据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29号文件和104号文件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22年2个月,且年满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以及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据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符合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区政府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过程中,依法适用了行政复议的相关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告认为,其补建了1974年至1988年的人事档案,共计13年6个月的工龄,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对此,本院认为,183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由此可知,视同缴费年限必须是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连续工龄的计算需要全面考量该职工的个人工作经历,并依据相关国家规定进行审核。根据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本案中,原告虽补建了部分档案材料,但因缺少1988年至1992年的原始档案材料,不符合49号文件中关于职工原始档案完整性和连续性的认定要求,故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建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