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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蜀阜村热电厂旁边鱼塘内的一间小平房,窃得章良放在小平房内的钓鱼背包1只,内有钓鱼竿、水滴轮等渔具1批。经鉴定,被盗渔具及背包共计价值699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赵柳军的证言,章良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6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杨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叶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