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金庆娟与北京斯凯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庆娟,北京斯凯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2755号原告金庆娟,女,1977年6月5日。被告北京斯凯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14A04。法定代表人王卫权,总经理。原告金庆娟诉被告北京斯凯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庆娟、被告北京斯凯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卫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庆娟诉称,2015年7月27日,斯凯尔法人让我把财务工作与他的爱人王雅莉交接,如果财务工作不交接给他的爱人,我要承担法律责任,并且不给我结清工资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公司执行董事汪睦见此情形,当即给我写了一份由他亲自签名的财务工作交接和全部法律责任由他承担的证明,并承诺当天事发突然,随后会给我补发一个正式的文件,作为一名员工我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来执行领导下达的指示,于是我当天把财务工作全部交接给了公司执行董事汪睦指定的李珊珊,过了二天我在家中收到了由公司执行董事汪睦通过EMS邮寄的董事决定:解聘经理、财务的函。因为我当天没有把财务工作按法人王卫权的指示交接给他的爱人王雅莉,也直接导致了我至今也没有得到工资和违法辞退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原告认为石景山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法律适用不当,实体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辞退双倍赔偿金626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试用期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5195.91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违法辞退双倍赔偿金的加付赔偿金5950.80元;5、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528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斯凯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北京斯凯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庆娟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于2015年3月24日生效,其中试用期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本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终止。月工资为2400元,试用期间的工资为1920元。金庆娟主张:2015年7月27日,北京斯凯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汪睦依据公司章程解除金庆娟的财务职务。依据北京斯凯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执行董事有权“并根据经理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北京斯凯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及执行董事为汪睦,但否认金庆娟为公司财务负责人。经金庆娟申请,汪睦出庭作证证明“金庆娟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就本案诉争事实,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做出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1023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斯凯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金庆娟2015年7月1日至27日工资五千四百六十九元三角八分;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斯凯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金庆娟交通费三十元;三、驳回金庆娟至其他仲裁申请。北京斯凯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1023号裁决书给付金庆娟2015年7月1日至27日工资5469.38元及交通费30元。金庆娟实际领取的工资为:2015年3月工资1398元、4月工资5064元、5月工资6264元、6月工资6264元,7月5469.38元。金庆娟主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12528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法庭释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5195.91元”之请求,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但金庆娟坚持该项请求。另金庆娟向法庭陈述:王卫权曾向其发短信,要求其向指定人交接工作后,向其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执行董事决定、手写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北京斯凯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北京斯凯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有权做出解聘决定,现金庆娟主张违法辞退双倍赔偿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5980.3元)予以支持。金庆娟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金庆娟主张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5195.91元,应依法请求相关部门处理。金庆娟主张拖欠违法辞退双倍赔偿金的加付赔偿金5950.8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庆娟主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1252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斯凯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金庆娟支付违法辞退双倍赔偿金五千九百八十元三角;二、驳回金庆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斯凯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金庆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