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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方茂成与赵小雪、孙永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茂成,赵小雪,孙永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3民初256号原告方茂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616,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高洁,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雪,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961,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孙永红,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950,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方茂成诉被告赵小雪、孙永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茂成诉请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在法律并未规定不当得利纠纷可以适用特殊管辖原则的前提下,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也即不当得利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但本案中被告赵小雪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青石桥6号,被告孙永红的住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大生路57号,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亦无证据表明上述两被告经常居住地为珠海市斗门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因此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现在本院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明确要求将该案移送被告赵小雪住所地所在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考虑到该申请属于原告对其私权的自我处分,且被告赵小雪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吴红革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淑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