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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0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172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74月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昭钦,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罗利,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昭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谈婚并同居生活,1994年7月8日未婚生育一女王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关系不好,但原告在未婚生育的压力之下,时隔三、四年后无奈与被告于199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仍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感情沟通,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不顾及家庭,在外打工的收入不给原告家庭开支,经常去打牌、赌博、嫖女人个人挥霍,并多次将其他女人带回家,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严重恶化,从2011年8月起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达成协议,离婚未果。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江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在对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上分歧过大,原告当庭申请撤诉。两年多来,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均分。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7月8日未婚生育一女王某某,于199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4日,原告董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后因财产分割分歧而原告当庭撤诉。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津法民初字第04366号案件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诉请离婚,双方均在原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离婚意愿,之后分居生活,缺乏感情沟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维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