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08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浙08**刑初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癸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代理检察员柯烁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郑某癸随同丈夫郑某乙至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石梁村下江二弄东13号与被告人郑某甲及郑某丙、郑国军等人商量家族遗留房子及土地归属问题。被害人郑某癸之子郑某丁与被告人郑某甲之子郑某戊为此事发生争吵、打架,郑某甲及郑某癸遂上前帮忙。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两次用脚踢踹郑某癸左侧腹部位置,致其左侧第5、6、7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癸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证据保全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协议书、被害人郑某癸的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被害人郑某癸的陈述;证人郑某丁、郑某乙、郑某戊、琚某甲、郑某己、琚某乙、郑某庚、郑某丙、郑某辛、郑某壬的证言;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甲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当庭支付30000元,余款18000元于2016年1月2日前全部付清。被害人郑某癸对被告人郑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未依法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郑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佳佳附页:1、被告人郑某甲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电话:3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