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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长春市恒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忠亚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恒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忠亚,宋红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重字第26号原审原告长春市恒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正阳小区9-113号。法定代表人朱健,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显富,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忠亚,女,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审被告宋红宇,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审原告长春市恒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刘忠亚、宋红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绿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长春市恒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长春市恒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健及委托代理人申显富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忠亚、宋红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4年8月5日,原告与绿园区卫生局达成协议:将该局单位宿舍楼2栋(不含建筑图纸材料)以及锅炉房一座(含产权)整体移交给原告。后由于原告欠被告刘忠亚煤款,原告将其与绿园区卫生局签订的转移住宅及锅炉房管理使用权协议交与被告刘忠亚做抵押,2009年9月28日原告发现该锅炉房被人占用,并正在进行装修。锅炉房里的水泵、锅炉、二次供水箱等设备全部被卖出,于是当日在派出所报案,后经原告了解,该锅炉房被被告刘忠亚擅自处置。现该锅炉房由被告宋红宇占用开设宾馆(现名祥顺宾馆)正在营业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忠亚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被告刘忠亚对该锅炉房不享有抵押权(庭审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刘忠亚签订的抵押协议未生效);确认原告为该协议所涉锅炉房享有用益物权;被告宋红宇迁出该锅炉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原告公司对协议所涉及的锅炉房归原告使用,归原告收益。重审时被告刘忠亚、宋红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故丧失了答辩权。重审时,原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4年8月5日绿园区卫生局泰来街宿舍整体移交给长春市恒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一份(复印件,原件已经抵押给被告刘忠亚了),证明2004年8月,锅炉房由长春市绿园区卫生局移交给我公司,我公司享有使用权。(移交的原因:争议物本来是卫生局宿舍,是合资建设的,没有管理,后来通过绿园区政府找到我公司,后来通过协商,把整体移交给我公司,然后由我公司自筹资金进行使用);证据2、2004年8月5日向泰来街居民发出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2004年8月泰来街卫生局宿舍已整体移交给原告,并且乡小区内居民公开通知;证据3、2004年7月30日新文化报公告声明一份(复印件),证明绿园区卫生局就锅炉房权属转移问题对个别住户进行告知;证据4、绿园区法院2012绿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绿园区卫生局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争议锅炉房享有用益物权;证据5、2008年1月16日抵押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甲方为朱建(原告法定代表人),乙方为刘忠亚,证明该协议没有到房产处进行抵押登记,所以该抵押无效。且乙方刘忠亚在该协议书上没有签字,该协议没有生效,抵押权根本不存在;证据6、2008年1月16日刘忠亚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绿园区卫生局签订的锅炉房移交协议书原件由被告刘忠亚保管。原审被告刘忠亚、宋红宇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重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原告长春市恒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绿园区卫生局签订《绿园区卫生局泰来街宿舍整体移交给长春市恒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长春市绿园区卫生局向原告整体移交宿舍楼2栋(不含建筑图纸、资料)、锅炉房一座(含供暖和二次供水设备),长春市绿园区卫生局无力办理产权手续,可由原告负责两栋宿舍楼(含锅炉房)办理产权手续等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发布通知:泰来街卫生局宿舍现已整体移交给长春市恒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请各住户携带相关手续到锅炉房登记。2012年原告以长春市绿园区卫生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8月5日签订的整体移交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的锅炉房(现祥顺宾馆)物权归原告所有。2013年5月8日,我院(2012)绿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长春市恒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卫生局于2004年8月5日签订的《绿园区卫生局泰来街宿舍整体移交给长春市恒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合法有效。因原告欠被告刘忠亚煤款,2013年8月27日原告来我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忠亚签订的用锅炉房抵押的协议无效,同时要求确认原告对该协议所涉及的锅炉房享有用益物权,请求被告宋红宇迁出该锅炉房。现已查明:2013年6月26日宋红宇在潘宝手中购买已被改造为祥顺宾馆的长春市绿园区卫生局泰来街宿舍锅炉房,购买后,宋红宇对宾馆重新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物品,现在一直由宋红宇在正常经营中。本案重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重审综合评判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忠亚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被告刘忠亚对该锅炉房不享有抵押权,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刘忠亚所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是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协议原件,应由原告承担据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对本案诉争的锅炉房享有用益物权以及要求被告宋红宇腾迁一节,根据我院(2012)绿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判项,原告不享有本案诉争锅炉房的物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享有用益物权及腾迁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并经本院2016年度第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长春市恒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明审判员  邵 汀审判员  谢 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